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案例五,郭顺开诉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案
[2013] 3 HKLRD 484
HCCT 35/2012
Ⅰ. 基本案情
根据申请人与答辩人在内地某仲裁委员会管理的仲裁,仲裁庭作出了裁决,裁定答辩人败诉(“该裁决”)。该裁决要求答辩人向申请人支付:(1)人民币29,195,470.58元的经济损失赔偿及相关利息人民币12,293,716.33元; (2)人民币500,000元的法律费用;及 (3)人民币675,473元的仲裁程序费用,以及人民币134,574元的仲裁员费用。
随后,申请人获得法庭发出的命令及许可,容许该裁决在香港予以强制执行(“该命令”)。
答辩人以该裁决超出了交付仲裁的范围,及仲裁程序与法律相抵触为理由,向内地某人民法院申请了搁置或撤销该裁决。香港法庭认为此申请的性质并非以案件所建基的争议的是非曲直为由提出上诉。
随后,答辩人根据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命令第10(6)条规则(“高院规则”)的规定,发出传票(“该传票”)以搁置或更改该命令。这正是本案中法庭要解决的问题。
Ⅱ.争议
1.有关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案件,法庭是否有司法管辖权押后程序?(“争议1”)
2.法庭在押后有关申请搁置或更改该命令的聆讯时,一方申请保证时应考虑哪些因素?(“争议2”)
Ⅲ.分析
争议1
法庭指出,即使《仲裁条例》在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程序的部分并没有提及有关押后程序的条文,即等同于押后有关强制执行普通仲裁裁决或公约仲裁裁决程序的条文,并不代表法庭没有司法管辖权押后有关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程序。
法庭认为其有一般及固有权力去管制其程序,包括押后程序;此权力已隐含在高院规则第73号命令第10A条规则当中。
争议2
法庭引述并参考了英国法庭在Soleh Boneh International Ltd 诉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Uganda [1993] 2 LLR 208一案中所列出的原则。
在该案中,英国法庭决定押后聆讯,同时要求与讼的有关方提供相当于仲裁裁决金额的保证以待瑞典法庭裁定仲裁裁决是否具约束力。
在该案上诉的程序中,法庭考虑了两项因素 – 经法庭简短审议,有关仲裁裁决无效的论点的可取性,以及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难易程度,以及如果执行有延误,执行会否因为资产转移或不经意的交易而变得困难。
有关仲裁裁决无效的论点越有力,或强制执行的困难程度会因为执行被延误而提升的情况越明显,法庭越有可能会命令与讼的有关方提供保证。
根据上述原则,法庭考虑了一系列与本案有关的因素,包括答辩人未有提供任何文件以列明它向内地某人民法院所提出的有关搁置或撤销该裁决的申请的是非曲直,从而支持它有关该裁决是“明显无效”的论点;
答辩人更改了其注册办事处,答辩人出售了其工业物业,答辩人的财政状况在变差,而且答辩人公司股份(被形容为过时资产)被母公司于该裁决被颁下后的短时间内出售;还有,已公布的总资产(约4,504万港元)及未经审计的净负债(约1.435亿港元)。
Ⅳ. 裁决
基于上述因素,及在没有有关特定保证金额会超出答辩人能力范围的陈词的情况下,法庭押后该传票聆讯以待内地某人民法院裁定该裁决应否被搁置或撤销,及命令答辩人提供2,000万港元作为保证金,以保障该裁决在聆讯被押后的情况下能在香港成功予以强制执行的机会。
Ⅴ. 典型意义
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有权押后有关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程序的聆讯并要求答辩人提供保证金。
关于应否命令答辩人提供保证以履行裁决,法院的考虑因素主要有两点。首先是裁决无效的论点。如果裁决明显无效,则应押后聆讯并不应发出命令要求提供保证;
但是,如果该裁决明显有效,则应该立即发出强制执行命令或发出命令要求提供大量保证。
其次,法院应考虑执行的难易程度以及任何延迟执行的影响,例如透过资产的转移或不经意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