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能否行得通?
张家港公司法律顾问律师曹辉团队: 是否可以直接要求其他股东把股权转让给自己,对方要是不同意,可以向法院起诉?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解答:实践中,股东出于种种考虑,往往仅主张对拟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进行部分购买就可以达到对公司的控制情形。
公司实践中,有的股东出于控股或者无力购买全部转让股权等方面的原因,仅主张行使部分的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而转让方和受让方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要求优先购买权人要么放弃部分优先购买权,要么优先购买全部股权。由此发生纠纷。
部分优先购买权原则上不应支持,但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行使购买权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自应允许,法律不应干预。
公司法规定同等条件是一种法定条件,其中价格和数量均为重要条件,数量条件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规定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公司人合性和原有股东既得利益,维护老股东的控制权,不能理解为维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个别股东的控制权。股权可部分转让,但不意味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与股权转让意义不同。
优先购买权顺位在先,也只能在同等条件的前提下,并不绝对高于非股东的利益。优先购买权对转让股东的转让行为进行限制,但不能损害转让股东相对自由的转让权利,更不能损害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对于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仅有一方同意则可能损害另一方利益,因此,应当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允许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公司法规定同等条件是一种法定条件,其中价格和数量均为重要条件,数量条件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规定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公司人合性和原有股东既得利益,维护老股东的控制权,不能理解为维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个别股东的控制权。股权可部分转让,但不意味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与股权转让意义不同。
优先购买权顺位在先,也只能在同等条件的前提下,并不绝对高于非股东的利益。优先购买权对转让股东的转让行为进行限制,但不能损害转让股东相对自由的转让权利,更不能损害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对于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仅有一方同意则可能损害另一方利益,因此,应当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允许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直接要求其他股东把股权转让给自己,对方要是不同意,可以向法院起诉。
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解答:实践中,股东出于种种考虑,往往仅主张对拟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进行部分购买就可以达到对公司的控制情形。对此应如何处理,《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甚统一。肯定观点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部分人合性,维护公司老股东的利益,老股东应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实际情况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应视为允许。
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公司的决定是部分购买还是全部购买。尤其当老股东资金不足时,强令全部购买只能使优先购买权落空。否定观点则认为,从法律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交易“同等条件”要求看,已经否认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包括价格、标的在内的多个条件的集合,丽非局限于交易价格。如果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方所追求的利益便无法实现。上述两种观点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肯定观点着眼于老股东的利益,否定观点则更加关注转让股东的利益。而如何实现两种利益的平衡则不失为最佳处理方案。
我们认为,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股东仅仅主张部分优先购买权,而受让股东对剩余部分愿意继续受让的,可以认可部分优先购买的效力;如果因为股东主张部分优先购买权导致受让股东完全放弃购买计划的,此时则不应允许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股东必须全部购买,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2)第25条的规定可资参考。该条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请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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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实践中,股东出于种种考虑,往往仅主张对拟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进行部分购买就可以达到对公司的控制情形。对此应如何处理,《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甚统一。肯定观点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部分人合性,维护公司老股东的利益,老股东应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实际情况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应视为允许。
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公司的决定是部分购买还是全部购买。尤其当老股东资金不足时,强令全部购买只能使优先购买权落空。否定观点则认为,从法律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交易“同等条件”要求看,已经否认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包括价格、标的在内的多个条件的集合,丽非局限于交易价格。如果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方所追求的利益便无法实现。上述两种观点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肯定观点着眼于老股东的利益,否定观点则更加关注转让股东的利益。而如何实现两种利益的平衡则不失为最佳处理方案。
我们认为,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股东仅仅主张部分优先购买权,而受让股东对剩余部分愿意继续受让的,可以认可部分优先购买的效力;如果因为股东主张部分优先购买权导致受让股东完全放弃购买计划的,此时则不应允许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股东必须全部购买,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2)第25条的规定可资参考。该条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请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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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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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