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出资企业中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受贿犯罪的认定

    张家港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曹辉团队:国家出资企业中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受贿犯罪的认定。

     
    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受贿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受贿罪案件的几个注意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受贿罪案件时,应该注意以上几点。
     
     
    受贿罪的刑法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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