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某某申请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张家港刑事律师曹辉团队:赔偿请求人被法院判决无罪,获得所在单位足额经济补偿后,申请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仍应给予国家赔偿。国家赔偿与企业补偿性质不同,企业补偿不能代替国家赔偿。
     
     
    一、基本案情】
     
      任某某(原系通辽铁路分局业务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1996年4月被辽宁省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批准逮捕。
     
    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于1996年7月22日向辽宁省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通辽铁路运输法院于1996年8月12日作出刑事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任某某无罪。
     
    任某某于同月14日被释放。通辽铁路分局于1997年4月2日一次性补发任某某工资、奖金补贴、效益工资共计20526.21元。
     
    1998年1月13日,任某某向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因不服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任某某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裁判结果】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通辽铁路分局给赔偿请求人补发工资、奖金等属于企业补偿,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赔偿决定以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复议决定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据此,决定撤销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赔偿决定和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关于不予赔偿部分;
     
    维持关于“应当在任某某原单位和现单位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部分;
     
    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支付任某某被错误羁押赔偿金3878.5元;驳回请求人任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三、典型意义】
     
      赔偿请求人在已经获得单位经济补偿,且数额超过国家赔偿标准的情况下,是否还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类案审理中标准也不统一。
     
    本案在国家赔偿工作起步阶段中明确,国家赔偿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与受害人所在单位给予的补偿性质不同,受害人所在单位的补偿不能代替国家赔偿。
     
    本案中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划清了国家赔偿与善后工作的界限,厘清了国家赔偿和工资补发两者的不同性质,对正确适用国家赔偿法,救济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起到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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