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解说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

    【张家港律师网】导读:采用流量劫持中的“DNS劫持”,DNS劫持又称域名劫持。DNS是域名系统的英文首字母缩写,作用是提供域名解析服务。“DNS劫持”通过修改域名解析,使对特定域名的访问由原IP地址转入到篡改后的指定IP地址,导致用户无法访问原IP地址对应的网站或者访问虚假网站,从而实现窃取资料或者破坏网站原有正常服务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作案手段与目的:

     

    通过修改路由器、浏览器设置、锁定主页或者弹出新窗口等技术手段,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的“DNS劫持”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采用流量劫持中的“DNS劫持”,DNS劫持又称域名劫持。DNS是域名系统的英文首字母缩写,作用是提供域名解析服务。“DNS劫持”通过修改域名解析,使对特定域名的访问由原IP地址转入到篡改后的指定IP地址,导致用户无法访问原IP地址对应的网站或者访问虚假网站,从而实现窃取资料或者破坏网站原有正常服务的目的。

     

    出售流量、出售窃取的资料信息均是获利手段。

     

    二、案情简介:

     

    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付某某、黄某某等人租赁多台服务器,使用恶意代码修改互联网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进而使用户登录“某某网站”等导航网站时跳转至其设置的“某某”导航网站,被告人付某某豪、黄某某等人再将获取的互联网用户流量出售给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某某网站”导航网站所有者),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5万余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三、法条链接

     

    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四、法院裁判的要点

     

    1.通过修改路由器、浏览器设置、锁定主页或者弹出新窗口等技术手段,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的“DNS劫持”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对于“DNS劫持”,应当根据造成不能正常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时间,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等,认定其是“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

     

     

    五、法院裁判的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某、黄某某实施的是流量劫持中的“DNS劫持”。DNS是域名系统的英文首字母缩写,作用是提供域名解析服务。

    “DNS劫持”通过修改域名解析,使对特定域名的访问由原IP地址转入到篡改后的指定IP地址,导致用户无法访问原IP地址对应的网站或者访问虚假网站,从而实现窃取资料或者破坏网站原有正常服务的目的。

    二被告人使用恶意代码修改互联网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将用户访问“2345.com”等导航网站的流量劫持到其设置的“5w.com”导航网站,并将获取的互联网用户流量出售,显然是对网络用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达人民币754,762.34元,属于“后果特别严重”。

     

      综上,被告人付宣豪、黄子超实施的“DNS劫持”行为系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鉴于二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未获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且均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六、法院裁判的结果

     

      一是、被告人付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计算机网络系统是一个比较复杂而庞大的人机系统,应该立足网络整体结构安全性进行分析和规划,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和流程。打防结合,标本兼治。

    计算机网络犯罪是不同于任何一种普通刑事犯罪的高科技犯罪,随着计算机运用的广泛和深入,其危害也日益加重。防范网络犯罪仅凭立法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科技与法律并进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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