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去世后遗赠给孙子一套产权房屋,其遗孀因别无住房一直居住其中,孙子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要求遗孀搬离,后又将该房屋转卖给他人。但法院最后判决遗孀有权继续居住,其中缘由是为何?
基本案情
老人生前把房子赠与孙子
孙子请求排除妨碍
邢婓与前妻生有一子一女,1992年前妻去世。1993年,邢婓购得南通市区一处70平米的房产。2005年,时年50岁的汪秋菊开有一家小杂货店,她为邢婓送牛奶时两人相识。
2006年11月,汪秋菊和时年已经81岁的邢婓登记结婚。
2008年7月,邢婓在遗嘱中载明,将争议房产遗赠给孙子邢健并进行了公证。
2013年6月,邢婓去世。汪秋菊因名下没有其他住房,一直住在该房屋中,并靠每月800元的低保维持生活。
但根据邢婓立下的遗嘱,那套房已经留给了孙子。因该房屋产权纠纷,2013年8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案涉房屋产权归邢健所有。判决生效后,邢健领取了案涉房屋产权证。
随后,邢健多次要求汪秋菊搬出,但汪秋菊都置之不理,邢健一气之下给房屋断了水,双方矛盾愈积愈深。
“房子已经属于我了,她凭什么在里面居住?”2014年春天,邢健再次将汪秋菊告到法院,要求排除妨害,请求汪秋菊限期搬离。但汪秋菊却反诉邢健给房屋断水,影响了她的基本生活。
崇川区法院审理认为,邢健从其祖父处继承案涉房屋,已实际领取产权证,邢健为该房屋的产权人。
汪秋菊称邢健祖父生前为其保留居住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邢健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汪秋菊占用邢健房屋的行为,已经妨害了邢健物权行为的行使。
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汪秋菊搬出案涉房屋。汪秋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认定房屋所有权系继受取得
判老人遗孀享有居住权
南通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汪秋菊与邢健的祖父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汪秋菊悉心照顾邢健祖父,履行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义务。
在邢健祖父去世后,汪秋菊作为其配偶,居住于案涉房屋内的现状应当得到尊重。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又无其他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
根据法院向汪秋菊及邢健祖父生前的邻居和好友调查,邢健的祖父生前曾在不同场合多次表示其虽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赠与邢健,但汪秋菊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
邢健质疑证人身份但未能举证证明。邢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继受取得,非原始取得,故对汪秋菊享有居住权的现状应予尊重,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汪秋菊的合法权益。
在汪秋菊无其他住房,又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的情况下,邢健要求汪秋菊立即迁出该房屋的诉请,有违公序良俗。
同时,邢健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若汪秋菊此后另有居所或者生活条件有较大改善,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可另行协商,若协商不成,邢健可另行主张。
综上,二审法院遂改判驳回邢健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邢健办理恢复房屋供水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