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张家港律师

    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案号:(2016)津01认港1号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月15日,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与海航天津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就“莱佛士”标志和商标使用事宜达成《许可合同》。
     
    同日,莱佛士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系莱佛士公司的关联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北京)与海航公司就酒店管理运营合作事宜签订《酒店管理合同》。
     
    《许可合同》约定由该合同产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纠纷应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申请仲裁时仲裁庭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最终仲裁解决,仲裁地点为香港,同时约定,如果《酒店管理合同》或任何其他交易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该合同立即终止。
     
    《酒店管理合同》约定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裁决。
     
      2012年1月20日,莱佛士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就《许可合同》所涉争议进行仲裁。2012年1月29日,莱佛士北京向上海贸仲申请就《酒店管理合同》所涉争议进行仲裁。
     
    此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仲裁裁决(案件编号HKIAC/A12016),裁决海航公司向莱佛士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
     
    莱佛士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海航公司以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等理由认为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七条的规定,应不予执行。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层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第一,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涉及《酒店管理合同》的情形不构成超裁,不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
     
    第二,仲裁庭对管辖问题的处理并未违反当事人的协议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不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
     
    第三,海航公司所提出的质疑,不属于对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的质疑,而是对管辖权的质疑,仲裁庭有权予以决定,无需由仲裁中心理事会决定,故不属于《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
     
    综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安排》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HKIAC/A12016的部分裁决和终局裁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在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超裁”情形方面,明确了以下规则:仲裁庭仅在裁决理由的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对非属其管辖的争议进行评判,并未在裁决主文中涉及其他合同争议的,不构成“超裁”。
     
      本案中,莱佛士公司提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事项是有关《许可合同》履行的相关争议。因《许可合同》和《酒店管理合同》关系密切,故仲裁裁决在查明事实和说理部分涉及了《酒店管理合同》的有关情况。该分析认定是仲裁庭审理《许可合同》纠纷所无法避免的。
     
    仲裁庭最终仅围绕仲裁请求就《许可合同》所涉争议作出了相应的裁决结果,并未对《酒店管理合同》所涉争议作出具体的裁决项。
     
    有关争议属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交付仲裁的范围,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超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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