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宾士奈设计集团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五,宾士奈设计集团国际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案号:(2019)川01认港1号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3日,宾士奈设计集团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士奈公司)与成都门里望江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里公司)、成都晨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川公司)签订《中国成都文华东方酒店景观设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约定,由本合同或本合同违约、终止或无效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权利主张应根据届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
     
    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8年3月5日,宾士奈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2019年5月5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支持了宾士奈公司所有仲裁请求。2019年6月4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之更正》,对《最终裁决》进行了更正和更新。
     
    后宾士奈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门里公司、晨川公司共同答辩认为:
     
    第一,仲裁员的选任未依据《仲裁规则》第8条的规定采取名单法先行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而是径行指定独任仲裁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
     
    第二,仲裁员未按司法部令第69号《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仲裁文书,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故请求驳回申请。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涉案仲裁庭的组成。双方在《服务协议》中约定适用《仲裁规则》。
     
    案涉仲裁程序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行使裁量权指定独任仲裁员符合以上规定。第二,关于仲裁庭是否以适当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
     
    涉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按照双方《服务协议》约定的地址送达相关文书,且被申请人也表明确实收到,符合《仲裁规则》第二条关于送达的规定,不存在仲裁员未适当通知被申请人的问题。
     
    被申请人主张应按《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仲裁文书,与《仲裁规则》规定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判断送达是否成功的依据应当是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规则。“未经依法送达”,是被申请人较常提出的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理由。判断是否依法有效送达,首先应当明确送达程序所依据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本合同或本合同违约、终止或无效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权利主张应根据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解决。
     
    据此,本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依据《仲裁规则》有关规定,并按照双方《服务协议》约定的地址送达相关文书,且被申请人也表明确实收到,不存在仲裁员未适当通知被申请人的问题。被申请人主张应按《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仲裁文书,与《仲裁规则》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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