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案例二
高海燕诉建毅控股有限公司及其他案
[2012] 1 HKLRD 627
CACV 79/2011
I.基本案情
申请人通过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将一家香港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答辩人。该香港公司在一家位于中国内地的合资企业煤生意中拥有实质权益。该协议受中国内地法律管辖并规定在内地某仲裁委进行仲裁。
根据该仲裁委《仲裁规则》第37条,调解-仲裁应由仲裁庭或首席仲裁员进行,或在仲裁双方同意下,由任何第三方进行。仲裁庭进行了两次会议。第一次聆讯后,仲裁庭主动向仲裁双方建议,由答辩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5亿元以解决此案。
在第二次聆讯前,在答辩人委任的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都不在场的情况下,申请人委任的仲裁员及答辩人的关系人在该仲裁委秘书长的邀请下出席了非正式会议,该会议被声称为调解仲裁的会议。该仲裁委秘书长不是由双方协议任命的。
据称,他是主持非正式会议的人,并要求答辩人的关系人说服答辩人接受仲裁庭的建议。
仲裁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仲裁庭颁下了对申请人有利的裁决。该裁决建议(但并不是要求)赔偿额人民币5,000万元。答辩人从来没有就仲裁庭的举止投诉过,因为担心这样做会与仲裁庭产生对抗。答辩人遂向该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指称该仲裁委秘书长操纵了仲裁结果,因而违反了法律和仲裁规则。结果,被驳回。
后来,申请人根据香港法例第341章《仲裁条例》(已废除)第2GG条和第40B条,获得许可在香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答辩人在申请搁置该许可时辩称,由于裁决受到偏颇或表面偏颇的影响,强制执行裁决会与公共政策相抵触。
答辩人辩称,申请人委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秘书长和答辩人的关系人企图透过他们之间晚饭期间举行的一次非正式会议向答辩人施加压力,使答辩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5亿元,以换取一个对答辩人有利的裁决。
原讼庭法官裁定该仲裁裁决受到表面偏颇的影响。该法官亦裁定,答辩人在所谓的非正式会议事件后继续进行第二次聆讯并不代表放弃了对偏颇提出申诉的权利。申请人遂提出上诉。
Ⅱ.争议
1.适用于强制执行公约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理据是否适用于内地仲裁裁决?有关门槛有多高?(“争议1”)
2.答辩人是否放弃了就违反仲裁委规则的情况进行申诉的权利?(“争议2”)
3.表面偏颇(相对于实际偏颇)是否足以构成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理据?(“争议3”)
4.基于案件的事实情况,所指称的表面偏颇是否构成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理据?(“争议4”)
Ⅲ.分析
争议1
法庭裁定,基于公共政策理据拒绝强制执行公约仲裁裁决的法律哲学亦适用于内地仲裁裁决。相关的门槛很高,理由是国际礼节原则必须被“编织”到公共政策的概念中,亦因此必须在涉及外地(包括内地)的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予以实施。在这一点上,法庭援引了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诉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1999)2 HKCFAR 111一案的判词。
法庭在该案指出,为使国际礼节原则予以实施,除非强制执行外地仲裁裁决会与香港的道德和公正的基本概念相抵触,否则法庭不会拒绝强制执行;而得出这结论需要非常充分的理由。
争议2
法庭裁定如果仲裁一方希望以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况作为依据,其应即时提出相关依据;不应等待并得悉其申索的结果为如何后,才决定作出申诉;亦不应犹如没有违规情况般让仲裁继续进行。因此,答辩人不应在非正式会议事件后仅向法庭提交补充意见,亦不应在没有作出申诉的情况下出席第二次仲裁聆讯。
法庭还指出,答辩人对申请人的诚信作出的攻击并不能替代对仲裁庭或仲裁委秘书长有关其任何偏颇或不当行为所作出的申诉。基于上述原因,答辩人在法律上被视为放弃了就偏颇情况进行申诉。
法庭解释,如果当初作出了有关申诉,仲裁庭或仲裁委所在地人民法院可能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而两者都更有能力就案件的事实裁定偏颇是否存在。
法庭认为,尽管仲裁委所在地人民法院拒绝以偏颇为由搁置仲裁裁决的决定对香港法庭没有约束力,亦即使不容反悔原则并没有因为前述法院的决定而在本案适用,香港法庭有权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慎重考虑仲裁委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决定。
争议3
经对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诉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一案中所表达的观点进行仔细诠释后,法庭认为法庭可以仅因为表面偏颇而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可是,如果仲裁一方希望以表面偏颇作为依据,它要达到的门槛比以实际偏颇作为依据时所适用的门槛高,而法庭在行使有关的酌情权应该审慎。
争议4
法庭按其对相关事实的评估,认为不存在“客观持平的观察者”恐怕表面偏颇的情况。法院裁定,虽然一般人可能会与原讼庭法官一样对调解进行的方式感到不安,因为香港的调解通常以不同的方式进行,但是否会引起表面的偏见可能取决于对调解地点通常如何进行调解的理解。有关这方面,法庭表示必须充分考虑仲裁委所在地人民法院拒绝搁置仲裁裁决的决定。
法庭重申,法庭只会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会与执行地(在本案里为香港)的道德和公正的基本概念相抵触的情况下拒绝强制执行裁决。因此,法庭不应仅因为非正式会议的形式在香港可能会引起看似表面偏颇而拒绝在香港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
Ⅳ.裁决
上诉得直。
Ⅴ.典型意义
如果仲裁一方希望以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况作为依据,其应即时提出相关依据;不应等待并得悉其申索的结果为如何后,才决定作出申诉;亦不应犹如没有违规情况般让仲裁继续进行。
法庭只会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会与执行地的道德和公正的基本概念相抵触的情况下拒绝强制执行裁决。法庭尊重在进行调解地惯常的调解形式,不会仅因形式和本地不一样而轻易引用违反公共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