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案例三,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诉裕景兴业有限公司案
[2009] 4 HKLRD 353;
CACV 106/2008 & CACV 197/2008
Ⅰ.基本案情
第一和第二上诉人是两家香港公司,亦是利景兴业(香港)有限公司(“香港利景”)的唯一股东,同时是裕景集团的成员之一。香港利景全资拥有一家内地公司,该公司在厦门拥有一块土地(“该物业”)。
申请人(一家内地公司)同意向上诉人支付1.2亿元人民币,以获取开发、经营该物业的权利并从中获得利润。上诉人亦同意将其在香港利景中的股份转让给申请人,并将该物业交付给申请人(“该协议”)。该协议包含一项仲裁条款。
上诉人没有将该物业交付给申请人,并以履行该协议违反中国内地法律为由宣称终止该协议。因此,申请人于北京展开仲裁程序( “第一次仲裁”),并获得了对其有利的裁决(“该裁决”),当中命令上诉人要继续履行该协议。申请人随后在香港单方面获得了强制执行该裁决的命令(“ 该命令”)。
上诉人申请了搁置该命令,认为根据香港法例第341章《仲裁条例》(“《仲裁条例》》”),强制执行该命令应该因为无法履行该协议致使强制执行该命令会与公共政策相抵触为理由被拒绝,其中原因包括:(a)有关该物业的施工已经展开;(b)裕景集团的重组已于第一次仲裁期间落实,而香港利景股份已在过程中被摊薄,当中部份已被转让了给其母公司。法官拒绝搁置该命令。
同时,上诉人向仲裁委寻求就该协议双方在协议下的责任是否已被解除的问题做出裁定(“第二次仲裁”)。仲裁委裁定上诉人败诉。
在本次聆讯以处理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法官拒绝搁置该命令的上诉之时,该物业的开发已经完成,而当中99% 落成的单位亦已出售给第三方。上诉人认为,由于无法履行该协议,因此申请人实际上是申请“更进一步”的补救措施,例如损害赔偿或交出所得利润,而不是有关该物业本身的任何权益。
上诉人亦承诺他们将展开下一轮的仲裁委仲裁,让仲裁庭决定采取什么替代补救措施(“该承诺”)。此外,上诉人提出法庭亦可以将此案发还仲裁委,以便得到其指示,或将上诉押后至仲裁委颁下其指示后。
Ⅱ.争议
1.上诉人是否无法履行该协议?(“争议1”)
2.鉴于争议1,是否有充分理由按公共政策理据拒绝强制执行该裁决?(“争议2”)
3.法庭是否有司法管辖权把案件发还仲裁委?(“争议3”)
Ⅲ.分析
争议1
法庭指出,上诉人有充分机会向仲裁委直接提出无法履行该协议的问题,但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做。因此,法庭认为该承诺毫无意义。由于有关的做法没有合理解释,法庭因此认为此做法很明显是上诉人刻意的决定。
法庭拒绝接受上诉人以下论点:即该物业的施工已经展开;因裕景集团的重组导致香港利景股份在过程中被摊薄;以及大部分该物业的单位亦已出售给第三方,致使其无法履行该协议。
法庭认为这都是上诉人计算过的风险,并且是其一手造成的,因此上诉人须承担后果。法庭亦指出,由于该命令没有规定任何强制执行时间,而且真正无法执行该命令的人不会干犯蔑视法庭罪,因此,因蔑视法庭而被判监禁的风险全属虚构。
争议2
法庭指出,法庭在考虑是否按公共政策理据拒绝强制执行该裁决时,不会考虑案件的是非曲直或案情所建基于的交易。法庭的角色仅限于决定是否存在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拒绝强制执行裁决的理据。法庭在处理此问题的角色应尽可能为机械式。
因此,法庭认为在注册该裁决的阶段,是否无法履行该协议并非有关的因素,亦并不是作为在公共政策理据上拒绝强制执行该裁决的充分理由。
争议3
法庭裁定法庭没有司法管辖权把案件发还仲裁委。根据《仲裁条例》, 法庭有权强制执行该裁决(或拒绝这样做),但没有司法管辖权发还案件。
Ⅳ.裁决
上诉被驳回。
Ⅴ.典型意义
法庭在考虑是否拒绝强制执行该裁决时,不会考虑案件的是非曲直或有关案情的交易。法庭的角色仅限于就拒绝强制执行该裁决的理据是否存在着问题作出判断。
在此基础上,法庭裁定无法履行协议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注册或认可阶段并非有关的考虑因素。
因此,它并不构成基于违反公共政策的理据而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充分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