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刑事案件好的律师曹辉团队:本案被告人闫某某系群众推选的群众代表,虽有挪用公款归他人和自己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但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
【案件焦点】
本案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认定、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受委托,将群众的土地补偿款领回后,利用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将领回的202630元公款挪用归他人和自己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关于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利用协助原城郊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其行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某系群众推选的群众代表,虽有挪用公款归他人和自己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但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闫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而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辩称被告人闫某某挪用的不属公款的法律范畴及被告人闫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
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在案发前将挪用的款项分给村民组群众,未给群众造成任何损失。鉴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闫某某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
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闫某某挪用资金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 2013)息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被告人闫某某利用协助息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负责保管、发放该乡八里村瓮李庄村民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7月私自将其保管的该组8. 81亩土地补偿款202630元取出,其中10万元借给其子闰某做生意使用、10.2万元用于与他人合伙建楼使用、630元用于日常开销。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闰某某辩称,2011年5月26日,款取出后分不出去,后才被自己挪用的。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理由是:
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人的身份是一个普通的村民,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客观方面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因被告人没有任何的职务,不存在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款项不属于公款的法律范畴。
在本案中,因为被告人是群众推举的群众代表,他们向乡政府主张土地补偿款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被告人对该款进行挪用也是一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一种民事纠纷。综上,被告人行为构不成刑事犯罪;
2.退一步讲,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只能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是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减轻和从轻处罚的情节,且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其理由是:
①该土地补偿款在案发前已将大部分发放给群众,只有少部分群众有异议不愿意接受,没有发放,但是大部分一直在银行账户上保存未挪用;
②认罪态度好;③主观恶性很少;④属初犯、偶犯。
【法官后语】
本案曾有以下分歧,即被告人闫某某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即被告人闫某某是构成挪用公款罪或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不构成犯罪?
1.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挪用公款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被告人闫某某是村民组群众推选的群众代表,不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是检察院指控的利用协助原城郊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
被告人闰某某虽有挪用公款归他人和自己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但是因其主体不适格,因此被告人闫某某构不成挪用公款罪。
2.被告人闰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闫某某是村民组推选的群众代表,且写有保证书,保证不挪用领取的工业园纸箱款项,并将此款分给农户。
这说明被告人闫某某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闫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3.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是否不构成犯罪?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闫某某的主体身份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那么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
2.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3.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被告人闫某某的群众代表算是一种职务吗?群众代表是由村民推选而产生,代表群众处理一些涉及集体利益的事务。群众代表是由村民委托其集中处理事务,群众代表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代理关系。因代理关系而生的群众代表算是很显然不能算是一种职务。
因此被告人闫某某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优势和行为。所以被告人闫某某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被告人闫某某系群众推选的群众代表,虽有挪用公款归他人和自己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但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细分为三种形式:
主管权;
经办权;
参与权。
虽然行为人没有独立决策权力,但只要其是某项事务的具体经办人,就对请托人的某项请托事项具有执行权。被告人闫某某没有分发款项的权利,其因接受原息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而分发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被告人闫某某符合“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规定。
张家港刑事案件律师曹辉团队:被告人闫某某虽没有分发款项的实质权利,但是其接受委托而享有经办分发款项的权利,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被告人闫某某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